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
0、六0-Z三A00八一二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新臺幣陸萬元,並扣繳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七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罰鍰,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繳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依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六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三A00八一二八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三A00八一二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居住在戶籍地,故監理單位將信件送至戶籍地郵局,伊無法收到,持有之駕照遂因此遭註銷。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高速公路,遭警察開單,於是時始知駕照已被註銷。伊知道無照駕駛裁罰極重,因此,伊如知悉駕照被註銷,絕不可能甘冒此風險繼續駕車上路。伊係以送貨為業,故持有駕照與否對伊生計有重大影響,伊如有收到監理單位之通知,絕不會置之不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五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制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的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而本件受處分人吳啟明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次之違規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又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時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六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七公里處,因有「在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路段,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攔停舉發;然因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一00二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七公里處,因「在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未帶駕駛執照」,為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有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如對舉發事實不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然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為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分,該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街○○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一紙附卷可參。又依卷附之戶籍查詢結果顯示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戶籍地址遷入上開地址後,迄未異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戶籍地址或未領取該郵件,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為合法有效,然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就此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印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0-Z三A00八一二八號裁決部分: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六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二九七公里處,因有「在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路段,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攔停舉發,惟因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六公里處,因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對於「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公警局交字第Z三A00八一二八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⑴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⑵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⑶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⑷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又修正前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
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但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六分,因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1、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繳納。2、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繳送執行。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等處罰一併告知;然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一條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暨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緩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嗣後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對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所為裁處之異議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㈤至上開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
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屬本院受理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撤銷裁定效力所及,業經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之。該裁決雖因受處分人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確定,然有關該裁決經確定後之有效部分,僅限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其餘部分依前揭說明,既未經另行製作裁決書以為送達,復有前揭所示之瑕疵,均屬無效,異議人自得依法向裁決機關為無效之主張,或另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Z三A00八一二八號「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因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