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原名劉修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並於同年月九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遲未處理,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嗣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二二四之一號前時,遇警攔檢,因而查獲異議人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九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規單,而遲未繳納罰鍰致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伊係於不知情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至遭警方攔檢始知上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原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遭原處分機關逕以遲未繳納前開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B0000000號罰鍰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向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該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六日等多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監車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中監豐字第○九七○○○七七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前,應先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監理機關始得依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然查,異議人於遭原處分機關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前,即已先後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均未告知異議人尚有未結案之罰鍰,且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違章」欄內亦無違規件數之記載,即逕行辦理過戶登記,以足使異議人信賴其並無未結案之罰鍰。
(二)嗣本件異議人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遭原處分機關依「無照駕駛」之違規,以前開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E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乃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之疏誤忽所致,且無證據足認前揭信賴基礎係因異議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前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基礎違法之情形,自應認異議人前揭信賴值得保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要不得因其承辦人員之疏誤所造成之不利益結果,由異議人承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罰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