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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0、1112、1113、1114、11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甲○○○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張宏吉上列二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五件裁決(依序為:中監違字第裁六○─DB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㈡、受處分人張宏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㈢受處分人張宏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四九○七─HY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區○○○路一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㈣、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區○○○路一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㈤、受處分人張宏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長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張宏吉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DB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等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三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五件受處分人甲○○○、張宏吉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均為異議人張宏吉,並非甲○○

○,且本件違規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是本件應歸責人均為異議人張宏吉,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實際居住所為臺中縣○○鎮○○里○○街○○○號,而戶籍地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已遷移至臺中縣○○鎮○○里○○路○○巷○○號,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變更戶籍地址,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而拒絕異議人辦理變更登記,始造成本件聲明異議之緣由。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依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相片,然異議人之戶籍早已遷移,而招領逾期退回,該次送達顯非適法。嗣原舉發機關又於同年十二月間依異議人現戶籍地址再為寄送,該次之送達雖為合法,然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卻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到案日期顯在異議人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前,從而該次送達顯有瑕疵。又經異議人檢視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寄送之違規相片後,可明確發現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應為停車格無誤,並非如原舉發機關所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倘原舉發機關所附相片所示白線部份非停車格,則異議人實不知該等白線該作何解釋?原舉發機關不思以原舉發相片審慎判認,竟意圖以事後與違規時間不同之事實作為判認異議人行為當時有無違規之事實,顯非適法。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

此部分違規時間均在異議人遷移至現戶籍地後所生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即應將停車收費催繳費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現戶籍地始為合法,詎原舉發機關竟均僅將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寄送至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顯非適法。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違規情事,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交停字第○九七○○一九三六四號函覆中,竟以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路停補繳單」,已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且有送達證書可稽為由,認異議人業已收受,而謂已合法送達云云,然異議人早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遷移至現戶籍地,已如前述,況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並未記明何人收受,要難認定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為合法甚明。再原舉發機關以前未合法送達之「路停補繳單」誤認為已合法送達,而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寄送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容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亦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末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處,為警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而受處分人甲○○○亦不否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細觀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及前方均劃有白線,而未見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標線,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非無疑。而原舉發機關經受處分人甲○○○申訴後,雖曾再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仍以本案之違規地點(○○○鎮○○路○○○號)係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非受處分人所述之停車格;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檢送本件違規舉發單及照片等資料,經原舉發機關派員再次前往違規地點勘查,發現該四九○七─HY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楊警分交字第○九七八○一一二六七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一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一七四九八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書一紙、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二二四三六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楊警分交字第○九七八○二○○二九號函暨所附照片三幀(其中一張為舉發照片)在卷可佐,然本件上開舉發照片中,僅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前方均劃有白線,而未見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標線,已如前所述,而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嗣後二次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三幀雖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然上開照片係原舉發機關員警嗣後方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且細觀該員警於受處分人甲○○○申訴後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該紅實線係重疊劃設於白實線上,顯係事後再行劃設,是縱可證明員警嗣後至該違規地點拍攝照片時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車當時(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該地段確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準此,受處分人甲○○○是否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情狀,仍有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是受處分人甲○○○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

四、關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須該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補繳之書面通知,乃屬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固得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寄存送達,惟該送達地仍須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所在地,此觀諸同條第一項規定「…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自明。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宏吉、甲○○○所駕駛及所有之四九

○七─HY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三分許、二日十時十二分許、十三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及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區○○○路○○○區○○○路一○○○區○○○路一○○○區○○○路等處,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三紙及中監違字第裁六○─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0000000號裁決書四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張宏吉、甲○○○二人亦不爭執有前揭停車迄未繳費之事實。然就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已先以書面合法通知受處分人甲○○○、張宏吉補繳停車費之證據資料到院,則此部分已難認主管機關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踐行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法定程序。再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事實,雖原舉發機關在未依期限接獲受處分人張宏吉自動繳納停車費後,即開立補繳單,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交寄,因但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寄存送達於清水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一九三六四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觀之該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址欄係記載「甲○○○、臺中縣○○鎮○○路○○○號」,惟受處分人甲○○○、張宏吉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自原來之戶籍地「臺中縣○○鎮○○里○○路○○○號」,遷至「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業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張瀚尹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受處分人二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單投遞寄存之時,該地址早已非係受處分人等之住居所,上開主管機關仍執意投遞該址,未先依電腦戶籍系統查詢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是否已遷移,已與首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上開主管機關竟以前揭不合法之「寄存送達」當做受處分人二人已合法收受補繳單之依據,再依其不依補繳單所定期限繳納原停車費及工本費,而舉發受處分人張宏吉、甲○○○二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舉發程序規定不符。詎原處分機關竟未予查察,誤以上開舉發程序已完備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張宏吉、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重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罰鍰金額│ 受處 │ 案號 ││ │ │ │ │ │ 法條 │(新臺幣)│ 分人 │ │├──┼────┼────┼────┼─────┼────┼────┼───┼───┤│ 1 │九十六年│桃園縣楊│在禁止臨│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一千一百│張楊月│九十七││ │九月二十│梅鎮大成│時停車處│裁六○—D│管理處罰│元 │娥 │年交聲││ │二日十八│路七三號│所停車 │B○四四四│條例第五│ │ │字第一││ │時五十五│前 │ │七五七號 │十六條第│ │ │一一○││ │分 │ │ │ │一項第一│ │ │號 ││ │ │ │ │ │款 │ │ │ │├──┼────┼────┼────┼─────┼────┼────┼───┼───┤│ 2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在道路收│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 三百元 │張宏吉│九十七││ │十一月一│山區復興│費停車處│裁六○─I│管理處罰│ │ │年交聲││ │日七時五│一路 │所停車經│D○一八七│條例第五│ │ │字第一││ │十三分 │ │催繳不依│一六八號 │十六條第│ │ │一一二││ │ │ │規定繳費│ │二項 │ │ │號 │├──┼────┼────┼────┼─────┼────┼────┼───┼───┤│ 3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宏吉│九十七││ │十一月二│山區文化│ │裁六○─I│ │ │ │年交聲││ │日十時十│二路一 │ │D○一八七│ │ │ │字第一││ │二分 │ │ │六九四號 │ │ │ │一一三││ │ │ │ │ │ │ │ │號 │├──┼────┼────┼────┼─────┼────┼────┼───┼───┤│ 4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楊月│九十七││ │十一月十│山區文化│ │裁六○─I│ │ │娥 │年交聲││ │三日八時│二路一 │ │D○一九三│ │ │ │字第一││ │二十七分│ │ │二四五號 │ │ │ │一一四││ │ │ │ │ │ │ │ │號 │├──┼────┼────┼────┼─────┼────┼────┼───┼───┤│ 5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宏吉│九十七││ │十一月十│山區復興│ │裁六○─I│ │ │ │年交聲││ │九日十四│一路 │ │D○一九六│ │ │ │字第一││ │時四十八│ │ │○九四號 │ │ │ │一一五││ │分 │ │ │ │ │ │ │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