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裁罰新臺幣陸萬元整,扣繳駕照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迄95年3 月11日未辦理繳款或採「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手續完成結案,而遭本站於95年3 月27日執行「易處逕註」註銷汽車駕照、一年內(95年3 月12日至96年3月11日)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又受處分人於97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新民路口時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本站遂於97年4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 款,以裁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扣繳駕照。本案裁決書於97年4月17日當場送達。今受處分人質疑61-GC0000000號案送達未符合程序,致遭舉發61-GE0000000 號案,本站謹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裁決、送達及執行,爰檢送全案移請貴庭卓裁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94年11月間適逢妻子過世,一人獨自扶養二名年幼子女,忙於工作及家務,而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方才九歲之子簽收後遺失,並非經本人簽收;又本人於97年3月8日「闖紅燈」違規之罰鍰,已於到案期限前先行繳納,後竟於97年4 月17日收到裁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處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及扣繳駕照。惟本人質疑上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未符程序,以致發生在後之裁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並回復駕照等語。
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關於上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機關已於95年1 月2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受處分人臺中市○○○路○○巷○○號4 樓之地址,由受雇人即該大樓管理員王慶常簽名收受,固屬合法送達無疑。
四、惟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裁罰新台幣6萬元,扣繳駕照部分:
㈠、按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異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5年1 月2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甲○○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甲○○之駕駛執照。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駕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部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部分,均係誤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所為,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號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扣繳駕照部分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新為合法通知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