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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母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處理第一張罰單時才知電腦檔案內尚有一張無照駕駛罰款,累計新臺幣 (下同)九千六百元,受分處人家中因某種因素戶籍、住所不同,所以一直不知有無照駕駛情事,請各位長官察明,是否可使這件事情有所改變,家裏已經是窮了,又雪上加霜,加上這件事當場未開無照駕駛,回去警局查電腦又補罰,這不是很奇怪嗎?請高抬貴手,放了我們已經破碎的家,做個明確的答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警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嗣於同日復發現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乃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二之一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交通違規提出申訴,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設籍迄今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已足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住所與戶籍地不同云云,惟受處分人並無何遭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情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況受處分人如真未住居於戶籍地,依法即應變更其應送達之處所,其未如此之為,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已有未當,並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原處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