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穩耐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路口,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內,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6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由警方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嗣因受處分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駕駛人雖有上開違規情事,但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受處分人有收到該通知單,會依法繳納罰鍰,就不會因此被裁決較高罰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96年5月30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路口,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內,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於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本件裁決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本案後,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務送達受處分人留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的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第1次掛號送達被退回,第2次以雙掛號檢附送達證書以寄存方式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信封(經郵務送達後載明查無此公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本件送達之警員甲○○於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觀諸卷附上開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載,郵政機關人員固有於96年8月20日將該通知書寄存在「民權郵局」;惟就有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未任何註記,而該送達證書雖有上開法律用語之例稿文句印製其上,然並未在□之框格上為任何勾選,以致送達人員究竟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及其中「第2份」是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不明確,自難認該通知書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其並未收受上開通知書為由聲明異議,尚非無據,而原處分機關既以上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為由而認受處分人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