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JM-288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2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清海路處因「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場舉發。該所遂於97年4 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 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96年8 月21日21時40分由乙○○駕駛,行經臺中市○○路、青海路口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牌照供他車使用」違規案,受處分人名下該車因常故障,已於87年間委由臺中市○○區○○路1 段16巷20號「協發電腦前輪定位行」(現已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老闆丙○○代為辦理該車牌照註銷並報廢,所有證件當時即已交付丙○○辦理,是受處分人認該車已由丙○○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並註銷牌照在案。俟於96年9 月間接獲豐原監理站郵寄之違規通知單影本,始知該車號牌未辦理註銷並遭不認識之乙○○使用,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6年8 月2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清海路處因「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由汽車駕駛人「乙○○」簽收,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 -G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嗣於87年7 月3 日因逾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處「逾檢註銷」在案,亦有汽車車籍查詞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車輛業於87年間委由臺中市○○區○○路1 段16巷20號「協發電腦前輪定位行」老闆丙○○代為辦理該車牌照註銷並報廢,其認為業已辦理手續完畢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述:「受處分人在8、9 年前,約87年底左右,她口頭上叫我們幫她處理該車的註銷報廢的事情,但是因為她沒有把證件交給我們,所以事實上根本沒有幫她處理。受處分人當時把該車連同車牌都開到我的店外面的停車格放著,該車因經過2 、3 個月沒有移動,被環保署貼貼紙,後來1 個禮拜就被拖走了」、「(問:你當時有答應要幫受處分人處理該車的註銷報廢的事情?)口頭上有答應」、「(問:後來為何沒有幫她處理好?)因為沒有證件」、「(問:你為何沒有跟受處分人索取證件?)我有跟她講,但是她說她找不到。她就將該車停在店外的停車格」、「(問:你當時既然無法幫她處理這件事情,為何未通知她取回車輛?)因為該車已經放到不能動了」、「(問:你怎麼知道該車係被拖走?)因為那天晚上我覺得外面很吵,我出來看,就發現車子被拖走」、「(問:車子被拖走之後,你有無通知受處分人?)沒有」、「(問:受處分人後來有無再問你,該車的註銷報廢的情形?)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受處分人辯稱確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證人丙○○代為辦理註銷報廢手續,且主觀上亦誤認證人丙○○已辦妥上開情事,並未交車牌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虛妄。
㈢、復參諸本件違規案之駕駛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問:JM-2886 車牌如何來的?)我一直在打零工,我經過榮總旁邊東大路附近,看到有一輛懸掛JM-2886 車牌廢棄車車子停在路邊,因為我的車牌繳不出牌照稅,監理所就通知我的車牌繳交回去,繳交回去之後,因為我打零工,必須要帶工具,所以須要使用車輛,但是我沒有車牌,看到廢棄車上有車牌,當時有另外一位工作夥伴,告訴我那個車子已經報廢,因為那輛車上面貼滿很多廣告單,所以我認為那是廢棄車,而且那塊JM-2886 車牌掉在地上,所以我撿來懸掛在我的車上,我那位朋友也有勸我這樣是不對的,我當時不知道,所以才會造成大錯」、「(問:是否認識受處分人甲○○○?)不認識」、「(問:JM-288
6 車牌是否受處分人甲○○○交給你使用的?)不是」、「(問:是否一位叫丙○○交給你使用的?)不是」、「(問:JM-2886 號車牌確實是你撿來的?)是」等語明確,且證人乙○○證述撿拾上開車牌之地點「東大路附近」,與證人丙○○證述前揭車輛停放地點亦相符,據上,益徵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已將該車交付證人丙○○代為處理註銷報廢乙情,尚堪採信。又據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JM-2886 號車牌確實並非受處分人提供予證人乙○○使用,灼然甚明。
㈣、再者,證人於法庭具結作證,茍有虛偽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與交通違規僅係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證人丙○○與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既與受處分人非親非故,衡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詞,以使受處分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
㈤、綜上,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將其牌照借予他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且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自行使用他車牌照之駕駛人乙○○甚明,受處分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並已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