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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因「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

93.2.5)」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5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繳銷車號00-0000之車輛因停放巷內路旁,97年3月5日,被環保局拖吊文心南巷安置場停放保管,97年3月10日前往提領直接行駛開回。路上行經中港路健行路口被交通警察攔下,再開立罰單,又被拖吊崇德路安置場(17時30分)。因交通規則認識缺乏,不知如此嚴重,無牌行駛5400罰款,後面延伸還要追捕好幾年的牌照稅等等稅金好幾萬元。奉公守法只因缺乏認識交通法規,導致負擔沉重,請法官們同理心,高抬貴手,手下留情,不勝感激云云,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因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徵諸卷附資料顯示:該NW-8077號車於93年2月5日,已自動辦理繳銷並繳回2面號牌及1枚行照,此有監理機關提供之車主聯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已於93年2月5日辦理自動繳銷,依前揭法規意旨,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雖受處分人另稱其係因對交通規則缺乏認識,不知無牌行駛如此嚴重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件受處分人既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已繳銷汽車牌照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並前往拖吊場領取遭環保局移置之該部車輛,顯然對於其無牌駕駛行為有所認識,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況汽車行駛本需懸掛合法核發之牌照,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本無從諉言不知,法律復有前揭強制規定,尚難以不知法律解免其責。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辭,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