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XP590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QU-228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3日19時06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未於97年3月18日前繳費,單號P38AEOQU0000000,欠費20元」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北交營字第CXP590617號)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催繳通知單是和罰單一起收到的,未先收到催繳通知單,以致喪失補繳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QU-2286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3日
19時06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CXP59061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整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6月5日北交營字第09704063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CXP590617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之Z000000000000000號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原繳費通知單號為P38DEUQU0000000號),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4月24日將該停車費補繳通知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大肚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台北縣政府北縣路停補繳通知單第Z000000000000000號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自93年5月12日起即遷入其上開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地址迄今未改變,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原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處為送達,核無違誤,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㈡況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以致喪失補繳機會,惟其既未變更戶籍地址,又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致未能收受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原舉發單位將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上所示郵戳日期,係先後各2次於97年4月
22、23日及97年5月21、22日,經郵務人員前往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址送件未獲會晤,相隔約1個月許,顯非同時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受處分人辯稱同時收到上開通知單,亦非可採。再者,停車費為使用停車場之對價,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受處分人既知其將車輛停放於應付費之車位,即應繳納停車費,該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並不因為受處分人之自行疏忽致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即得做為不付費或延遲付費的理由,更不得以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為免受行政罰鍰之理由。否則,市民在使用付費停車位後,即避不見面以逃避繳費再以種種理由來請求寬宥,如此即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對其他使用者實屬不公。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