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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龎慧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黃俊凱於民國97年3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龎慧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新生北巷、五權西路路口處,因「電氣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97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龎慧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HID(氙氣)燈目前在臺灣新車已經正式合法化了,,且被警員攔檢盤查時,就已表明伊車並未改裝HID大燈,當時只是裝了普通增亮大燈,並非所謂HID,惟警察當時不聽伊解釋而堅持開單舉發,又當時被警察攔下車檢查引擎蓋後,未將引擎蓋蓋妥,導致伊開車回家時引擎蓋飛起砸毀汽車前檔風玻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標準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黃俊凱於97年3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龎慧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新生北巷、五權西路路口處,有「汽車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4幀、上開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對於更換車輛車頭燈為增亮燈泡,而未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等情亦不爭執。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

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重要電氣設備之變更,須檢附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惟遍查卷內所附之資料,受處分人並無提出任何車廠改裝證明文件以玆證明係經合法變更改裝電氣設備,自不得據予免除其罰責;且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依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乃認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之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復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規定,受處分人既已明白坦承更換車頭燈等情,則受處分人擅自更換重要電系設備,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而行駛,即已構成違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至於受處分人其餘異議理由,要與本件違規事實涉,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變更汽車電系等重要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