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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祥進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無人受傷),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一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祥進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所有權移轉前,違規還未吊扣牌照,祥進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入,購入後卻收到吊扣牌照之裁決書,該車若違規,怎可移轉所有權?祥進公司購入該車後即收到吊扣牌照處分之通知,為何車輛所有權移轉,違規之處分亦隨同移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析而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故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祥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違規行為,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該自用小貨車之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始變更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固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二紙在卷可憑;惟依前揭法條說明所示,異議人異議所指之事由,尚不足以對抗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對該車輛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依前述規定立法意旨,自應負有繳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一個月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於法殊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準此,本件異議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