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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處,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監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執行吊扣(銷)駕照,顯然裁決有誤,有違行政罰法第26 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為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的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7、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