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科處罰鍰。受處分人有關本案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十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因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罰鍰免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違規時起提起訴訟迄今,已超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吊扣之期間,應改裁「吊扣期滿」之判定,豈知臺中區監理所撤銷原處分,另掣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故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再次行使者,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業以僅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為重複檢舉。」即本此意旨。又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且其立法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循,且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且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更明確限處罰機關之裁罰應受一個月之限制。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三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處罰」及「執行」,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仍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隋散漫而無積極作為。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就「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之違規事由所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執;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攜帶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違規單、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第GD0000000號違規單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事宜,惟經受處分人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欲待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十號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審理終結再連同罰鍰一併處理等語,原處分機關因此未及時執行「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之內容,迨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十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本案罰鍰免於執行)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寄送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收執,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受裁決書後,依法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三二八四八號函覆受處分人「檢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管轄編號與電腦編號不符,並非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所已依法將此駕駛執照銷毀。並請受處分人依裁決書主文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前繳送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辦理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前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繳送,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未繳送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文、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前案明細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存卷足參,堪先認定屬實。自此可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與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之內容,均係就受處分人上開同一時、地之違規事實而為裁決,且處罰主文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相同,亦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四一七三七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後段可稽,核屬無疑。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事後雖因故未依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裁定確定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迅速及時執行,且未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然原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之效力既仍繼續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則行政機關自有早日依上開業經處罰確定之裁決內容迅速執行,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之必要。是以,上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0號裁決書,由其日期、主文等以觀乃為具有外觀效力之處分,惟此既係就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違規事實,而為與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確定內容相同處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主文,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顯係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之裁罰,屬重複處分,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違法之裁決。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以受處分人提起訴訟迄今,已超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主文吊扣之期間,應改裁「吊扣期滿」判定等情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且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逕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既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確有上開違誤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