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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9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7年9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6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於民國89年9 月27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因「汽、重機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規當時係依修正前第40條第1 項)舉發。又於90年9 月17日8 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60.3 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時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附採證照片」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依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舉發。再於92年7 月26日8 時41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7 公里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依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

8 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9 月

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及60-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間與李建志交易車輛,惟李建志遲未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89年7 月3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系爭3 件違規均發生在後,且車輛使用者均非異議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 月

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

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89年9 月27日8 時15分許,在

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因「汽、重機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又於90年9 月17 日8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60.3 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時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附採證照片」;再於92年7 月26日8 時41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7 公里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等違規,均為警於違規行為成立

3 個月內舉發,並分別開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 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經查,系爭3 項違規事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均已逾5 年,顯然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異議人分別於89年9 月27日、90年9 月17日及92年7 月26日為上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分別於94年9 月26日、95年9 月16日及97年7 月25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3 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法定5 年時效屆滿後始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