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雷達行速97公里,應保持48.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 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由,並非由受處分人乙○○所駕駛,受處分人只是名義車主,車輛之使用並非受處分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既明定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甚明。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是伊先生甲○○;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常係由其使用,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實是伊,當天其駕車前往台北工作等情相符。按夫妻間為同財共居之親屬,車輛即使登記為妻名下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其配偶,亦屬常態;況且,證人甲○○為上開陳述後,當自負駕駛違規之罰責,所為證言之可信性甚高。足證,受處分人辯稱渠非本件汽車之駕駛人,應堪採信。本案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不能歸責於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