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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00000000)交由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四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九七○○四二三八一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騎駛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路口處時,因前方路段(即實踐路)為單行道,禁止車輛進入,所以機車待轉之必要性不高,故認為該路段設計不良,且該位於民族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向後退縮數公尺,於舉發當時因被日照之陰影所覆,造成伊無法辨識而認為無待轉區;另伊於舉發當日前未曾行經過該路段,故行車速度不快,於在紅燈待停時,已見一輛機車停於機車停等區,於同時又看到而該路段之車道上的指示標示出現左轉之標示,顯有誤導之虞;復民權路路段上之機車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標示有一處被箱型車所擋,而另一處置於紅綠燈桿上之標示,伊揣測可能因為日光偏射,故造成伊無法看到,因而於綠燈時跟隨在停車區之機車一同左轉,而遭員警攔查舉發;另又認為裁罰性之正當性不足,認為警員會在該路段取締違規係經由媒體報導之故,而卻不去改進該路口設計,反而在該路口加強取締,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民族路民權路口處,為警以「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當場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拍攝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口四方道路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當時係沿民權路欲左轉民族路,而在民權路口紅綠燈旁,即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號誌,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縣警海分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照片七幀及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一九頁),可見機車於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須以二段式方式行進,且均有相關標誌、標線設置在路口附近,並無任何使用路人混淆不清情事甚明。又該路段為五岔路口,縱實踐路為單向車道,禁止車輛進入,惟車輛仍有從民權路進入公園路之可能,若機車冒然直接左轉,有與欲進入公園路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故仍有二段式左轉之必要。再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號誌設置及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考量相關道路之路況、交通流量等情形,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受處分人指稱該路口號誌、標縣設計不良,機車應不需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非本院所能審究,亦無從解免其在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違規責任,是以受處分人前揭置辯顯與現場狀況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二段式左轉之處罰依據,受處分人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受處分人所騎駛之民權路其內側兩車道均為禁行機車之快速車道,該兩車道上之左轉標示均僅係提供汽車駕駛人遵照該標示駕駛,縱使受處分人未能看到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機車仍不得因此逕依該左轉標示左轉。

㈣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法強制執行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