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南下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速度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惟關於本件違規地點,原舉發機關所製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不同,且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經受處分人多次至舉發通知單所指之處勘查,未發現「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之門牌,研判約於崇德路四段與五段銜接路口附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該路口附近皆未發現應有之標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而本件違規地點記載顯有錯誤,屬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實有誤,故該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3之1 號」時,因「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速度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僅表明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意,然並未爭執其於實際違規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認受處分人不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誤載為臺中縣
○○鄉○○路○段3之1號前,顯有錯誤,該通知單應為無效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而受處分人雖認該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之錯誤,惟業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0月14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4164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為「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有該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是該舉發通知單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有違規行為,故縱認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有誤,然該錯誤尚不至影響原處分結論之正確性,故實難僅憑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有誤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基此,受處分人自不得據此解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責任。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違規地點附近,並
未依法於至少100 公尺前作明顯警示標誌,僅於臺中縣○○鄉○○路3之1號前之固定式超速照相桿前100 公尺處設立警示標誌,故應撤銷本案云云。惟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執行機(移)動式違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執勤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前100 公尺以上處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 面」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0月14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41645號函、前揭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現場圖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雖有誤載,亦無於該誤載之地點前100 公尺以上設立明顯標示,然執勤員警確有依規定於正確違規地點即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前100 公尺以上處所設置告示牌,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
㈣再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立法旨趣,
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其違反之效果係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易言之,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違反者亦得免受處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且無以保障一般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又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進入市區道路而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不能以未見行車速率限制標誌而卸免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諭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