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檢驗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出賣給鄭先生,且已交付,惟鄭先生未去過戶,致該車名義仍登記於本人身上,但實際使用收益人並非本人,係由鄭先生使用,理不應由本人受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又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五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規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受處分人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且未於期限內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之事實,有汽車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自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五年。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相距已逾五年,顯然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縱於上開時間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此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為前開裁處,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