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 甲○○異 議 人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在臺七十四線零點五公里南下處,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等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限於九四年五月二日前繳送。(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依規定自動前往監理所繳納罰鍰並完成換照,但監理所人員卻未告知需吊扣駕照,同年三月份異議人又因酒駕違規至監理所繳納罰鍰,監理所亦未告知有吊扣駕照之情事,監理機關之過失卻要異議人承擔。又異議人因經商失敗於九十二年因住屋遭法拍,而於同年八月將戶籍遷入現址,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監理機關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過四年之久,才將裁決書寄達異議人之新址,因該住處均為舊式多棟公寓,信箱均集中於同一區域,十分複雜,且無管理人員,難保郵政人員不會有疏失,因而導致本人未收受該裁決書。是因監理所人員未在異議人二次繳納罰鍰之同時要求吊扣異議人之駕照,而異議人又是於四年後才收到一次裁罰之裁決書,致異議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吊銷駕照,難道此種因監理機關疏失之後果需由異議人負擔?又此種一次裁罰之通知程序顯有瑕疵,實已違憲,故才會在九十五年七月修法,但監理機關卻不主動更正彌補修法前對違規人造成之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原駕照之效力等語。
參、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九十四年八月後戶籍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十二,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而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南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縱異議人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逾得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肆、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在臺七十四線零點五公里南下處,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等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交駕照供吊扣,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緩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嗣後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對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所為裁處之異議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至上開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裁決書,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屬本院受理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撤銷裁定效力所及,業經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之。該裁決雖因聲請人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確定,然有關該裁決經確定後之有效部分,僅限於科處「罰鍰新台幣七仟八佰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繳送」部分,至其餘部分依前揭說明,既未經另行製作裁決書以為送達,復有前揭所示之瑕疵,均屬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異議人自得依法向裁決機關為無效之主張,或另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五、另異議人就中監違字第裁六○-Y00000000號部分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