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 月21日、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 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口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5年6 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 百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5年7 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95年8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 月6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 月
6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8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段○○○ 號處因「無照駕駛(易處逕註)」,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96年10月11日改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被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
000 號通知單無照駕駛,始知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本人駕照,該所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一次告知課處罰鍰、吊扣、吊銷、註銷駕照4 個行政處分,使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顯有瑕疵。又受處分人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照、牌照稅等資料所留存之地址均係「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 號」,原裁決書逕對設籍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 巷○○號」為送達,致受處分人未收受該文書,原處分機關顯未盡查明告知之義務,而逕為註銷駕照之處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固就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 巷○○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5年6 月23日將該郵件寄存於南投縣竹山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事實上自94年4 月起至96年10月間,係居住在「臺中太平市○○路○ 段○○○ 號」乙情,業據受處分人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8217-LE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見交抗卷第7 至12頁),其上之送達地址均係載明「臺中太平市○○路○ 段○○○ 號」無誤,足認受處分人所辯其實際住所非在「南投縣○○鎮○○路○○○ 巷○○號」等語,尚非無據。又查,前揭臺中縣警察局第HA0000000 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GD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之住址亦均載明「臺中太平市○○路○ 段○○ ○號」,益徵原處分機關應知悉受處分人此一實際住所地,灼然甚明,然原處分機關卻只對「南投縣○○鎮○○路○○○ 巷○○號」為寄存送達,漏未對「臺中太平市○○路○ 段○○○ 號」為送達,顯疏未對實際之住所地為送達,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職是,自難認95年6 月23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
故受處分人對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縱遲至96年10月11 日 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難認程序上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乃當然之理。據上,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裁決書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四、又查: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依前開之說明,姑不論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如上所述,尚未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已合法送達,處罰主文第2 項關於「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部分,似應屬主管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1 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主管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尚難執此逕為易處處分甚明,故受處分人所受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等情,既係肇始於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而來,自難因前揭「預告行為」而逕生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千元之處分,自有未洽。故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