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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4、9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後,棄之不顧,猶加速逃逸,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給付,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及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給付,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404號97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街○○○ 巷○○號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吉鹿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母丙○○),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身拿取身旁之行動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由張伸維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使張伸維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右側顱骨凹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張伸維之生命安危,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而張伸維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97年2 月14日13時7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依目擊證人唐錦源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尚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伸維之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唐錦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伸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已死亡,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伸維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及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韋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