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7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當天早上亦未飲酒云云。然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及「(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應予刪除,以及「(四)…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應更正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事發當日精神狀態恍惚,肇事逃逸部分並非伊的本意,請求從輕量刑之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診斷書及藥袋等物為佐,而嗣經本院安排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於97年11月18日、98年1月13日以草療精字第9841號、第023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認:『張員之臨床診斷為「酒後及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戒斷癲癇」,於事故發生前兩小時左右,張員服用鎮靜藥物及抗憂鬱藥物,之後仍可開車到工地工作,以及意識清醒下記得資源回收場見過的人物,於事故發生後可開車10分鐘後平安到家,判斷當時之判斷能力、定向感及運動操作能力尚可,故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足見被告雖患有上開「酒後及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戒斷癲癇」,惟其為本件上揭犯行當時,並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以其患有有重度憂鬱症,辯述事發當日精神狀態恍惚,肇事逃逸部分並非其本意,尚難認係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後,棄之不顧而逃逸,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 業已依法給付特別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予被害人之遺屬,此有新公光司通知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陳稱其未有能力給付除特別補償金1,500,000元外之其餘賠償金額700,000元 (見本院卷頁23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