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豐交簡字第6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6年11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梅川東路往忠明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大雅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雅路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劉建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僅下車察看丙○○之傷勢後,仍置丙○○傷勢於不顧,未報警處理或為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等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目擊現場狀況,遂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丙○○,始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照片影本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丙○○撤回告訴,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