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 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栽培、畜牧場…等30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周明理受僱於開拓公司,擔任材料分選員之職務;其等分別為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項、第1項之雇主與勞工。開拓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承受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之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在合約及未來續約之權利,同時亦承受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臺中縣外埔鄉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外埔廠」)之經營管理服務之業務。丁○○原應注意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於有導致勞工危害之機械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應設置防止落下物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適周明理於97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外埔廠內之破碎機地下機坑清理Z型輸送帶底板外下方碎渣時,因該破碎機Z型輸送帶刮板鏈條入口處之轉軸、鏈條及刮板等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及未停止該機械運轉,致周明理之右手臂被刮板捲入Z型輸送帶底板內,而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右上肢挫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31日死亡。
二、案經周明理之夫庚○○委任蔡奉典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廖助彬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被告開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害人周明理為被告開拓公司員工,及被告開拓公司因疏未注意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被害人周明理於上開時、地於從事清理輸送帶底板外下方碎渣工作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僅為被告開拓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己○○;伊只是人頭,從來不管被告開拓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去過外埔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廠長乙○○於98年3月24日在本
院證稱﹕伊是開拓公司外埔廠在場的最高主管,開拓公司外埔廠如果遇到有相關事項要決定時,一般都是由伊決定;伊是被告丁○○找伊過去擔任廠長;被告丁○○在95年間是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的董事長,伊從那個時候開始就稱呼被告丁○○為陳董,藍金公司的海洋深層水有些會放在開拓公司的外埔廠;伊於95年12月開始到外埔廠之後,看過被告丁○○曾帶過朋友到外埔廠,次數不超過3次,被告丁○○帶朋友到外埔廠時,伊沒有陪同接待,因為涉及商務機密,都是由被告丁○○負責招待客人,被告丁○○都是來看機器及產品的製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按證人乙○○係被告丁○○主動聲請傳訊,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而其竟於檢察官反詰問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則其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再觀卷附被告開拓公司之97年9月1日公司登記資料,藍金公
司為被告開拓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000萬股占被告開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萬股之三分之一,被告丁○○係擔任藍金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擔任被告開拓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另觀卷附藍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藍金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登記為藍金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藍金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被告丁○○持有股份20萬股,占藍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40%;至96年7月10日,被告丁○○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32萬股,占藍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64%;再至96年7月27日,被告丁○○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182萬股,占藍金公司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45.5%;直至本案案發後之97年3月27日,藍金公司負責人始由被告丁○○變更登記為己○○(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由上開被告開拓公司與藍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丁○○個人持有藍金公司之逾40%之股權,並擔任藍金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藍金公司,而藍金公司再轉投資被告開拓公司,持有被告開拓公司三分之一股權,為被告開拓公司之最大股東,實際掌控被告開拓公司。
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丁○○既負責找證人乙○○
擔任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之廠長,且該廠長係負責綜理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大小事宜之重要主管職務,則被告丁○○顯然對於被告開拓公司之人事進用事項具有決策權;又被告開拓公司既為藍金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且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丁○○曾數次為藍金公司之關於海洋深層水業務前至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並帶同友人前至被告開拓公司參觀涉及被告開拓公司商業機密之機器設備及產品製程,則被告丁○○顯然知悉被告開拓公司之內部業務、攸關公司經營獲利之商業機密、機器設備及產品製程等事項,並已實際參與被告開拓公司之經營。是被告丁○○辯稱其僅為被告開拓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未負責經營被告開拓公司業務云云,尚難採信。
㈣雖被告丁○○提出96年6月26日其與己○○之協議書,內容
記載「本人己○○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與銀行正常往來,特別商請丁○○先生於民國00年0月起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侯淑華亦於本院證稱﹕己○○向伊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找來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查己○○自95年2月17日起即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芙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佳麗芙公司並自95年7月31日起增資為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之佳麗芙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變更登記表3份);己○○既得於上揭協議書所示日期之當時同時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則上開所謂己○○因個人債信不佳而商請被告丁○○擔任被告開拓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說詞,顯為不實。
㈤至於證人癸○○雖證稱﹕開拓公司的相關經營事項是由己○
○決定的,因為己○○帶伊去參觀廠區時,在場的廠長等人員都是聽他的指示云云,惟其亦證稱﹕己○○帶伊去參觀廠區時,丁○○也有一起去,伊沒有參與開拓公司之相關經營,不清楚開拓公司對外簽約是由何人代表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既然證人癸○○稱其未參與被告開拓公司之經營,則其自難知悉被告開拓公司之相關經營事項係由何人決定。又證人丙○○雖證稱﹕伊在開拓公司外埔廠任職期間,有事先找廠長,如果廠長不能決定時,就找己○○云云,惟其亦證稱﹕丁○○在有來賓的時候會來外埔廠,伊稱呼丁○○為陳董,伊不知道丁○○在開拓公司有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另證人辛○○、壬○○均證稱不知道開拓公司之經營決策和對外代表為何人(見本院卷第
60、62頁),證人甲○○則於本案案發時尚未至被告開拓公司任職。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廖助彬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3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971002546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害人周明理於上開時、地清理破碎機Z型輸送帶底板外下方碎渣時,因該破碎機Z型輸送帶刮板鏈條入口處之轉軸、鏈條及刮板等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及未停止該機械運轉,致被害人周明理之右手臂被刮板捲入Z型輸送帶底板內,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㈦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
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開拓公司為事業主,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被告丁○○為被告開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注意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開拓公司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明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開拓公司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㈧另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己○○部分,證人己○○經本院
先後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被告丁○○亦未促請到庭,本院斟酌現有卷證,認為事證已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開拓公司及丁○○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丁○○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開拓公司因係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丁○○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開拓公司及丁○○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致被害人周明理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庚○○450萬元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開拓公司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