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樂豐光節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下稱樂豐光公司,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未經起訴)執行業務之董事,係樂豐光公司之負責人。樂豐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乃照明設備(如廣告看板燈具)之安裝維修等工程,丁○○平日係綜理樂豐光公司與客戶間之接洽、聯繫、派發施工單等業務,亦有實際前往工程現場指揮或輔助施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孔慶榮、邱祿祺則為樂豐光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燈具安裝維修工程之施作。民國97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孔慶榮、邱祿祺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4 樓樓頂,欲檢修由超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勝公司)所架設,距離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約有
10.8公尺高之廣告看板頂端處之複金屬燈,而樂豐光公司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丁○○依其業務,亦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樂豐光公司平日竟未實施完善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建立切實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僅由丁○○口頭叮囑且指示勞工就地以廣告看板結構設備之H型鋼架作為攀爬工具,致孔慶榮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未配戴安全帽、未綁附安全帶且無任何可供安全上下之設備下,徒手攀附H 型鋼架至看板頂端取下損壞之400 瓦複金屬燈,復手持該燈欲往下攀爬時,不慎自10公尺高處,失足墜落在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上,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並有股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及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公司副總丙○○與超勝公司人員甲○○聯繫接單後,由丙○○於案發當日指示孔慶榮前往事故現場察看,事前伊毫不知情,且依一般流程,伊公司僅需先將燈具損壞情形拍照並向超勝公司報價後,方從事實際維修,況伊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口頭要求工人於施工時應配戴,本案孔慶榮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應係其個人疏失。而公司亦備有升降式拉梯,如施工人員認有必要,亦可自行帶往施工現場使用,然以本案施工地點而言,應利用廣告看板背面之H 型鋼架即可攀爬,故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伊對事故發生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樂豐光公司之員工孔慶榮於97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超勝公司所架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32 號4 樓樓頂之廣告看板處,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且於手持400 瓦複金屬燈之同時,並徒手攀附廣告看板H 型鋼架往下攀爬時,不慎失足自10公尺高處,墜落在該樓頂增建水泥平台上,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並有股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及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同該處施工之樂豐光公司員工邱祿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相驗卷第8 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67 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21 、25-40 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伊公司副總丙○○與超勝公司人員甲○
○聯繫接單後,由丙○○指示孔慶榮前往事故現場,伊於事前毫不知情,是本件施工有關之勞工安全事項,並非伊業務範圍,不應由伊負擔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5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危險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是雇主為法人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其負責人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罰者,必以實際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監督管理事項之人為處罰對象,至該人之層級為何,自應視事業體之組織、人事結構及部門分層負責情形,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⒉樂豐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係從事照明設備(如廣告看板燈具
)之安裝維修等工程,被告係樂豐光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負責人,於公司內部職稱為總經理,平日綜理樂豐光公司業務如接洽聯繫客戶、指派施工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實際前往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並輔助施工人員孔慶榮、邱祿祺之施作,而丙○○則為該公司股東,在公司內部職稱為副總,平日係輔助丁○○關於各項公司業務之執行,另公司尚有會計小姐負責財務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邱祿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也是總經理,平日負責派工作單(即施工單),副總丙○○則會與客戶聯繫,而人手不夠時,被告與丙○○亦會前往施工現場幫忙施作。另被告亦有就施工安全事項作口頭宣導,或在公司裡示範安全帶、安全帽之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樂豐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48頁)。
⒊再被告自承:伊曾與超勝公司有3 次業務接觸,其中2 次還
親自前往現場維修施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證人即超勝公司開發公務專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超勝公司自事故發生之前半年起,開始與樂豐光公司有業務往來,平日大部分係與丙○○接洽,惟如找不到丙○○或丙○○在忙時,亦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曾自行親自從事廣告燈具之維修施工。至本件業務伊係與被告或丙○○接洽,已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89頁),是樂豐光公司所承攬超勝公司之燈具施作工程,既非丙○○獨自對外招攬且自負盈虧之個人業務,自不因個別工程之接洽人為丙○○即可獨立於公司整體業務之外,復參酌樂豐光公司股東及員工合計僅有5 人,人事組織甚為精簡,亦未就行政、業務及工程安全等事項,詳予區分部門分層管理,一概均由被告統籌綜理,雖丙○○亦有參與聯繫客戶、接洽業務等部分經營事項,惟被告既為樂豐光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且依證人邱祿祺證詞,在公司內部稱被告為總經理、丙○○為副總經理,被告顯為主要經營決策者,是關於樂豐光公司所承攬工程業務之勞工安全事項,自均屬被告之權責及業務範圍,故本件於案發前,不論係被告或丙○○與甲○○接洽,均無從解免被告基於樂豐光公司勞工安全事項負責人之業務所應負之責,其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依一般流程,伊公司施工人員需先勘查燈具損
壞情形並拍照,經向超勝公司報價後,方會實際從事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1 日晚上,伊始接獲甲○○來電表示廣告燈具不亮,因伊人在臺北,嗣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至公司,公司會計表示孔慶榮、邱祿祺已出門上工,伊遂請會計代為聯絡,請孔慶榮至現場察看燈具損壞情形,再回報給超勝公司決定是否維修,且與超勝公司間業務之合作模式均是如此,不會當場即進行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查:
⒈超勝公司平日發包廣告燈具維修工程予樂豐光公司之過程,
業經證人甲○○證稱:如發現廣告燈具損壞,正常程序係先請樂豐光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拍照,再傳真報價單予伊,經伊簽請總經理批核後始正式發包,然並未強制要求樂豐光公司於傳真報價單之同時,應檢附受損照片,一般樂豐光公司均較晚提出照片,且有時亦由超勝公司在臺中地區之工讀生自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第92頁反面),足見所謂先察看拍照進而報價之過程,固為超勝公司發包燈具維修工程予樂豐光公司前所要求之程序,然樂豐光公司人員是否確實先後前往施工現場,第1 次先從事單純察看拍照,繼而於第2 次始為發包後之實際維修行為,顯有疑義。
⒉而關於樂豐光公司與超勝公司接洽業務後之實際作業情形,
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樂豐光公司報價單、施工單、維修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8頁),其中就施工地點同為本案事故現場之報價單、施工單、維修單等3 份文件(即本院卷第97-99 頁)所表彰之製作及施工流程,業經證人丙○○證稱:該次工程應係96年11月14日,由被告與超勝公司人員聯絡接洽所承攬之工程,故報價單上之「報價人員欄」係載為被告(端視何人聯繫而記載姓名),被告指示會計繕打報價單,繼而會計會在小張施工單之案名、地點、材料內容等事項,讓負責施作之孔慶榮、邱祿祺憑以施工,小張施工單所載之受理時間為11月14日僅係表示樂豐光公司已受理業務,至於施工人員欲當天或視自己之工程進度擇期前往,公司並無硬性規定,依小張施工單所載,該次實際施工時間應係同年11月1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空言推稱上開11月之業務接洽與伊無關,伊對施工情形全然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委無可採。
⒊而證人邱祿祺於警詢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孔慶榮打開電
源檢查,發現第2 盞燈不亮,欲進行維修,孔慶榮爬上鋼架(筆錄誤載為鷹架)後發現無法在上方維修,乃欲將燈具攜往下方平面維修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與孔慶榮於本案發生前,曾前往案發地點2 次,該2 次均係指定維修,即前往現場開啟電源開關察看何盞燈具不亮,伊旋即拍照,嗣由孔慶榮或伊當場將燈具拆下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再拍照,復將維修前、後之照片交予公司會計客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樂豐光公司恐為節省交通、差勤成本,或基於便宜行事,並未全然依循超勝公司所要求先察看、拍照損壞情形,經報價後確實發包始實際維修之作業模式,而係由接洽業務之被告或丙○○,憑往例或經驗粗估修繕項目及費用而逕填具報價單予超勝公司,嗣即指派施工人員前往維修地點,而於正式施工前始將損壞情形先行拍照,以供補正報價前之拍照程序,方屬事實。是被告、證人丙○○(證人部分指本院卷第60頁證詞)一致訛稱施工人員於報價前僅係察看損壞情形並拍照,不會當場進行維修乙節,無可採信。
⒋證人邱祿祺另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孔慶榮依通常上班時間
到公司後,經孔慶榮向會計拿取小張施工單後隨即出門施工,出發前孔慶榮即告知當天施工單排有本件事故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9頁),並有施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依證人甲○○所稱業於案發前3 、4 日即與被告或丙○○聯繫之證述,互核樂豐光公司上開實際作業流程,堪認本案之工程,於樂豐光公司內部要屬已受理且既定安排之業務,斷非如證人丙○○所稱係請會計通知已出發在外之孔慶榮,而屬當日臨時增派之額外行程,亦甚明確。
㈣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法律乃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要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伊並口頭要求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配戴,案發當天孔慶榮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應係其個人疏失。而公司亦備有升降式拉梯,如施工人員認有必要,亦可自行帶往施工現場使用,然以本案施工地點而言,應利用廣告看板背面之H 型鋼架即可攀爬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平面結構圖所示(見相驗卷第63-67
頁),該廣告看板高約9.8 公尺,背面係以H 型鋼架作三角支撐,立於該處頂樓增建之水泥平台上(水泥平台與看板間之鋼架高度為2 公尺),是樂豐光公司之員工,無論係檢查或維修看板頂端之金屬燈具,均需在此高度2 公尺以上,且上下高差超過1.5 公尺而有墜落之虞之危險環境作業,故樂豐光公司自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設施。復參酌樂豐光公司於本案前已有承攬該處燈具維修之業務,是被告對於上開施工地點之危險性,要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邱祿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樂豐光公司除
準備安全帽、安全帶外,沒有其他安全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辯稱公司另有提供升降式拉梯供勞工自行評估使用云云,尚難遽採。又廣告看板背面之H 型鋼架乃架設、固定看板所用之結構建材,斷非供修繕人員攀爬使用,詎被告竟供稱:類似本件之作業場所,僅需利用廣告看板背面之H 型鋼架作為簡易攀爬梯,並以此教育員工等語,核與證人邱祿祺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見樂豐光公司不僅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被告更以錯誤之勞工安全觀念誤導勞工,使勞工身陷危險之作業環境。
⒊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所謂之「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乃指雇主應以積極之作為如實施完善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建立切實、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確實指導且督責勞工務必於上開危險之工作場所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是倘係單純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惟放任勞工依其個人習慣隨意使用,要難謂已善盡上開積極作為義務。查被告供承:公司平日並無安排安全教育訓練,然伊均以口頭叮囑之方式要求孔慶榮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並由孔慶榮指導新進之邱祿祺遵守,伊未親自到場施工之業務,則由孔慶榮本於其20年之施工經驗及在內政部所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所得知識、訓練去操作。平日孔慶榮等人到達公司後,拿取小張施工單即外出施工,伊並未經常在公司內,工人何時上工伊不清楚,且工人亦係依據施工單上所載施工項目自行準備所需之設備工具。平常安全帽、安全帶係置於工程貨車之車斗上,伊無法確定孔慶榮等人有無確實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邱祿祺證稱:被告均係口頭囑咐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公司並無舉辦其他安全講習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孔慶榮等人上工前會前往公司拿施工單,依施工內容自行準備工具,公司不會派人到場監督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樂豐光公司雖備有安全帽、安全帶,然僅由被告以聊具形式之口頭叮囑要求勞工使用,於平日或逐次施工前,毫無任何積極之作為可教育、管理及監督勞工務必確實使用上開設備等情,堪予認定。
㈤綜上各節,樂豐光公司為被害人孔慶榮之雇主,被告為樂豐
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綜理公司工程業務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詎樂豐光公司未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而被告依其業務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勞工孔慶榮於具有相當高度之危險工作環境作業時,因欠缺安全之攀爬工具,且未配戴安全帽、未綁附安全帶,不慎失足墜落致死亡,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樂豐光為被害人孔慶榮之雇主,被告為樂豐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之樂豐光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孔慶榮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負責樂豐光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前科(該案經認定僅違反24小時之通報義務,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可參),惟未受警惕,身為樂豐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孔慶榮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家屬更因被告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3頁反面)無法獲得勞保給付,被告迄今僅賠償家屬區區新台幣1 萬7 千多元(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11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樂豐光公司(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格尚未消滅)為被害人孔慶榮之雇主,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文廣
法官 周玉蘭法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