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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被移送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並與聲請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九月。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羈押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羈押四十七日。其刑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臺中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一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鑑字第二七七三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已經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原得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惟查上開感訓處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是以,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執行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