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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另犯加重強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惟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羈押期間共計二十七日,嗣經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已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加重強盜之流氓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維持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㈡而聲請人因上開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乃自九十二年六月

四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二十七日,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接受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按。惟其就同一刑事案件接受執行(即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本件裁定時止,加計前因審理加重強盜案件遭羈押之二十七日,合計尚未逾三年(經計算約需至九十七年四月下旬始滿三年)。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

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並不包含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是施用毒品案件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與流氓犯行之感訓處分日數進行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