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以刑案執行已逾4 年,聲請裁定准予相互折抵,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惟在監方執法人員解讀下,似乎聲請人仍有被裁付感訓之可能,以致不能享有到小單位或外獄監之權益;受感訓處分人入監服刑已逾5 年,殘刑僅剩3 年,正處申報假釋及一級處遇的當下,懇請酌發以「因移送聲請感訓之檢察機關未在三年內聲請裁定執行感訓,故該感訓處分不須執行」為要旨之裁定,以利受感訓處分人安於執刑情緒,並維及服刑處遇之權益等語。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31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2年4 月25日確定,然因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3 月11日起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致逾3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原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迄未聲請本院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係指逾3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者,需經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可執行,非謂受感訓處分人得據此而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感訓處分人得否以刑事處分期間折抵其感訓處分,應俟其執行感訓處分時始為審核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