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
國民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就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案件,聲請暫停刑事處分執行而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受感訓處分人甲○○之姐,懇請法院治安法庭能准許受感訓處分人甲○○「暫停刑事處分執行而先執行感訓處分」,因甲○○遭裁定感訓處分的原罪(恐嚇案件)已執行完畢,盼甲○○能早日返家團員,共享天倫之樂等語。
二、按「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感訓處分案件經確定後,其執行之指揮權本屬治安法庭法官之權責,並應由其依法辦理執行,他人自無從置喙。又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等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維持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為上開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裁定受感
訓處分人甲○○之姐,而非受感訓處分人之本人,業經聲請人敘明在案。則其本非該裁定之受處分人,亦非本件裁定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屬甚明;而依上開二、前段所述,聲請人乙○○更非感訓處分執行權責單位,是其聲請將被告甲○○暫停刑事執行而改依感訓處分執行之,本屬於法無據。
㈡況查:
⒈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另犯詐欺、常業重利、詐欺、妨
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二月確定。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將上開四罪與前揭因犯恐嚇取財而受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亦即與流氓案件同一犯罪事實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
⒉又受感訓處分人復另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⒊而受感訓處分人所犯之恐嚇取財、詐欺、常業重利、妨害自
由罪等案件,其中恐嚇取財、詐欺、常業重利、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又其因常業詐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案件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新字第一九0八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執新字第四六八五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執新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執更新字第一八九三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⒋是依據前述可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有關流氓感訓處分之犯
行所受刑事處罰部分固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接續為上開⒉部分之刑事執行(該部分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而此部分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復早於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所受感訓處分裁定之確定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已屬甚明。
⒌則依據刑事案件執行均依確定之先後順序而為執行之原則,
上揭與流氓案件同一犯罪事實所受判決之刑事案件判決既係確定在先,則聲請人所應受之感訓處分之執行,自應於該部分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始得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暫停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刑事處分執行而先執行感訓處分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