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而其羈押日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加計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至今執行已逾四年六月,爰請依法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又聲請人因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復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九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緝給字第五六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執助丙字第五四五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案件,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執行,且聲請人現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則無以尚未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