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等案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8 月。又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開始執行,連同羈押折抵刑期158 日到97年2 月21日止,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已逾3 年,爰檢附在監證明,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
5 月15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等犯行,經本院於92年
7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 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罪經與聲請人另犯之竊盜罪(非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於93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主刑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罪(非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從刑部分則經減刑為罰金6 萬元,復接續執行其另犯之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等罪(均非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所處應執行刑3 年7 月,刑期自94年7 月26日起算,羈押折抵158 日,至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其得以折抵之刑期合計為1 年之有期徒刑,及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之133 日,其他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從而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尚未逾
3 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