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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

94 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常業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 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受感訓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自93年12月16日起羈押至94年8 月4 日止,並自94年12月1 日起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94年執保維字第

18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被羈押之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8 月4 日止),再加計自94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及保安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