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現聲請人之執行日數已逾三年,故聲請人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及竊盜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竊盜等案件,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犯竊盜等案件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年九月三日)。又其前揭恐嚇及竊盜案件部分,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羈押四十九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衡字第一二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更衡字第三八八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四十九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