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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年3 月,共計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發監執行迄今,連前於偵審期間所為羈押之期日,合併已逾3 年餘,且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循規蹈矩,深切反省,悛悔有據,並在獄中擔任醫院看護工作,經此事件後深知悔改,應不致有再犯之虞,並期早日重返社會規矩正當工作,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感訓處分得免於執行者,係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7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1 月21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96年4月1 日執行完畢(羈押自92年11月1 日至93年1 月29日止計90日折抵刑期),自96年4 月2 日起執行其所另犯之搶奪、竊盜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衡字第9503號、96年執減更衡字第330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得以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執行者,僅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不足以完全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感訓處分自94年1 月21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3 年尚未執行,依前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惟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一事,是該感訓處分尚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執行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