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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四四三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嗣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在監服刑已滿三年,依法可聲請折抵刑期而免予交付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其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七四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因復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及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再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四月、十月、六月、四月、三月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在案,復因減刑之緣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三號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四月、十月、六月、四月、三月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五月又十五日。而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包括併科罰金部分)、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已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又其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曾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羈押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羈押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羈押四十六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七四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執更給字第四六六、四六六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執更給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五七九二號暨五七九二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羈押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羈押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四十六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