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觸犯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92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自94年4 月15日起執行上開刑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至97年4 月15日止已滿3 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互折抵,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2 月23日確定,然因受感訓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94年4 月15日為警緝獲後,即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致逾3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原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迄未聲請本院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係指逾3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者,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可執行,否則不得執行。本件感訓處分自93年2 月23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本院復查無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一事。是以,本件感訓處分尚不得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感訓處分人得否以刑事處分期間折抵其感訓處分,應俟其執行感訓處分時始為審核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