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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裁字第5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受感訓處分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聲請人自已自94年4月22日起羈押,於95年5月26日起算刑期執行迄今,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已逾3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4、7、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11月8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5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亦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併科罰金1百萬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共計399日,其刑期自95年5月26日起算,至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聲請人自94年4月22日起因羈押入臺中看守所,接續於95年6月16日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感裁執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399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95年6月16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