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月確定後,再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開始羈押並執行,迄今亦已逾三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得以提出折抵感訓處分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案件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七年,並與違反商標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其上訴後(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將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七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羈押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羈押三百三十日,經送監執行後,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執更振字第八五四號執行指揮書、九十五年度振字第二一三九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羈押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三百三十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