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5號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 甲○○分 人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二百三十七日,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治療完畢,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入臺中監獄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三○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保安處分、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二百三十七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迄今之入監執行保安處分及刑事處分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實際在監執行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