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受 感訓處分 人 甲○○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感抗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抗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而上開感訓處分自確定起已逾七年未執行,依法已不得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在八十九年間因非法製造、持有槍彈、欺壓善良、品行惡劣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又因聲請人另案入監執行刑案,致感訓處分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許可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感訓處分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感裁執續二號執行感訓處分,惟上開感訓處分自准予執行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仍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許可,況聲請人之感訓處分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七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感訓處分待執行,則亦無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