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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感裁執字第2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至95年5 月8 日止羈押,並自95年5 月9 日送交執行至97年4 月29日止,共計受感訓1096日。而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自97年4 月29日開始執行迄今。

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5 項、第8 項等規定,聲請將受感訓期間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關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規定以觀,受刑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感訓處分已執行合計1096日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並非向本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