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
9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
8 月18日確定;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則於94年6 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犯行(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非同一行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因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減刑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自94年
4 月1 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先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4年4 月1 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3 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 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