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感訓處分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並與聲請人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五日,其刑期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一五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一百八十五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