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四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因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二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執行前揭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感訓處分之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聲請免予執行折抵後之刑事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復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刑事裁判之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另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則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感訓處分人,如欲以刑事處分已經執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固應向為執行感訓處分之法院為之,惟受刑事處分之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自應向執行刑事處分之檢察機關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曾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