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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年度感裁緝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查本件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司法徒刑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已逾三年,爰具狀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而遭移送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感裁緝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感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感裁緝字第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五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九十五年感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可稽。

㈡而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另因持有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前揭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復因減刑之緣故,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而聲請人其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計羈押三十九日,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始接受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更正字第二00五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

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三十九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