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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5弄43號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感裁字第二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入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案迄今,已逾感訓處分最長三年期間,爰依法聲請折抵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受感訓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二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共計一百零八日,其刑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一○○年九月十二日,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入臺中看守所,接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六二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一百零八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迄今之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