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
9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嗣經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犯行(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等非同一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後因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曾於93年3 月13日起至93年7月22日羈押共計132 日,並自93年7 月23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572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富字第78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遭羈押之期間、以及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3年3 月13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3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