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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槍砲案件,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嗣於94年5 月4 日發交台中監獄執行,又於95年10月24日移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至今執行有期徒刑已滿三年以上。而聲請人上開槍砲案件同時受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之規定,聲請人之刑事案件執行之刑得以折抵感訓處分,而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

9 月19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於94年6 月13日確定(同案所涉未經許可持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未經警方移送);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持有子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其他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1萬元在案。而聲請人曾於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0日羈押共計143 日,並自94年5 月1 日起執行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執減更繩字第665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稽。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2年10月之有期徒刑,其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從而,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尚未逾3 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