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受 感訓處分 人 甲○○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前揭犯強盜罪之同一犯行,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確定。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前開刑事案件迄今,顯已逾三年,其因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在九十三年間因強盜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又其前開同一行為所犯之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聲請人另犯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而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入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且聲請人前曾因此刑事案件羈押二百三十四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四一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惟上開感訓處分確定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仍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依首揭說明,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感訓處分待執行,則亦無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