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 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機關受感訓處 甲○○分 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復查甲○○目前在花蓮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執行其徒刑,迄今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項、第7 項、第9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其中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駁回上訴,於94年6 月9 日確定,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非同一行為)及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非同一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而殺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於94年12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非同一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在案;受感訓處分人並自93年9 月3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因先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3年9 月30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3 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